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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74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312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溆浦县双井镇水口村八组,因本案于201627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64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叶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30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通道路段,见被害人袁某曦背着一个背包独自一人行走,决意行抢。刘某遂从后靠近,用拇指顶住袁某曦的腰部,要其交出钱财,袁某曦称没有钱,刘某又用拇指顶住袁某曦的颈部。此时有车辆经过,袁某曦大声呼救,刘某怕罪行暴露,放开袁某曦,逃离现场。当时袁某曦的包内有现金17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7日起2017106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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