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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74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辉,男,1978820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厚西村北六巷102016218因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1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4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21214许,吸毒人员刘甲辉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辉称要购买毒品吸食。二人约定后,刘某辉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教育西路一巷,刘某辉以100元的价格向刘甲辉贩卖0.4“冰毒”(甲基苯丙胺)。同月18日,民警抓获了刘某辉并起获手机等物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刘甲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查明,被告人刘某辉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辉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41201683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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