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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74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川,男,198182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寿县安丰塘镇柿园村杨庙村民组,2014910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11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118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5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4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叶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29日凌晨4许,被告人刘某川到佛山市顺德区一环陈村镇高速路口,帮助“阿利”(另案处理)将其盗窃的一辆长安银白色面包车,驾驶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沙墟市场停放并联系买家出售。

经鉴定,被盗的长安银白色面包车价值6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8日起2016717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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