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7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美,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253号34室,因吸毒于2016年1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健忠出庭支持公诉,梁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阿东”(在逃)因患有癌症需要吸食毒品海洛因以缓解身体的痛苦,所以叫老乡陶某志帮忙购买200元海洛因,并交给陶某志现金2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美贩卖毒品海洛因1.59克、甲基苯丙胺1.0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梁某美时,还起获了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美贩卖毒品海洛因1.59克、甲基苯丙胺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梁某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台和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