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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57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美,女,1973226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25334,因吸毒于20161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2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4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健忠出庭支持公诉,梁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阿东”(在逃)因患有癌症需要吸食毒品海洛因以缓解身体的痛苦,所以叫老乡陶某志帮忙购买200元海洛因,并交给陶某志现金200元。201612618许,陶某志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汽车客运站乘坐冼某恒驾驶的摩托车去到九江镇肯德基门口。到达后冼某恒驾驶摩托车在旁边等候,陶某志下车后在九江镇肯德基门口交给被告人梁某美现金200元,梁某美随即从身上拿出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陶某志。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迅速离开现场。民警接到线报后,赶到九江镇肯德基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正准备逃离现场的梁某美和陶某志、冼某恒抓获,并当场从梁某美身上搜获四小包疑似毒品、现金200元和从陶某志身上搜获1小包疑似毒品。从梁某美身上所起获的疑似毒品1.21.04,经检验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陶某志身上所起获的疑似毒品0.39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美贩卖毒品海洛因1.59克、甲基苯丙胺1.0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梁某美时,还起获了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美贩卖毒品海洛因1.59克、甲基苯丙胺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梁某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24日起至20168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台和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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