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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78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来,男,198521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大岗镇大钟村委会木根村0777号,20162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0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来犯盗窃罪,于20164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叶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22711时许,被告人梁某来途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汇龙村牌坊东路段时,发现抱着小孩步行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欧阳某某上衣口袋有一台手机,遂尾随欧阳某某并将手机扒窃到手。梁某来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欧阳某某的丈夫抓获,遂将手机归还给欧阳某某。经鉴定,涉案的OPPO R7SM 32G手机价值220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来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27日起至20166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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