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杰,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德市石牯塘镇长江村委会新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武,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安县乔建镇乔建村新街25号,2009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释放,同年11月26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王全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武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陈溪村如家公寓305房,向“阿八”(另案处理)购买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7小包。“阿八”将其中1小包毒品交给胡某武后先行离开,叫胡某武到楼梯底取走另外6小包毒品。17时许,民警对如家公寓305房进行检查,发现正在取毒品的胡某武,遂将其抓获,当场起获上述毒品白色晶体7小包。后胡某武脱离监管。
同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杰到大沥镇平地泗沥村新村九巷18号房,向吸毒人员陈某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同日16时许,民警在大沥镇平地泗沥村新村九巷18号房抓获陈某彬,当场起获白色晶体一小包。次日,李某杰、胡某武一起被抓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胡某武处起获的白色晶体7包,净重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某彬处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杰贩卖毒品、被告人胡某武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键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