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昌,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赫章县古基乡中寨村大地组,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务川仡佬族蕉坝乡龙桥村岩脚组,
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义,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彝良县龙海乡放牛村营包组54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昌、王某、张某义犯故意伤害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双侧踝关节功能丧失约90%,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被害人冯某辉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张某、冯某辉的陈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来某帆、邓某龙、刘某英、万某、李某朋、黄某信、段某波、徐某奎、兰某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李某昌、王某、张某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李某昌、张某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昌、王某、张某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但王某辩称其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王某是被人叫去现场,并不是伤害案件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其在现场只是用钢管殴打被害人的腿部,但没有用刀伤害被害人,而被害人主要是受锐器所伤,故王某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只起次要作用;2.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昌、王某、张某义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为赔偿3万元给被害人张某,张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与同伙一同追打被害人张某,并持铁管将张某殴打在地,使同伙得以持刀刺伤张某,可见王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积极,不属从犯。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昌、王某、张某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昌、王某在共同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义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李某昌、张某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王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五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三、被告人张某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