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60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聪,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共同孔村南街二巷13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金群,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聪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袁屋村边荣少宵夜档因债务问题与蔡某行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过程中,孔某聪持打烂的啤酒瓶划伤蔡某行的腹部及被害人孙某永嘴唇。案发后,孔某聪赔偿孙某永1万元,获得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永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口唇全层裂创,致一枚牙齿折断,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孔某聪系受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聪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孔某聪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系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归案后亦未如实供述相关的犯罪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俊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