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4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全州县永岁乡长春塘村委长春塘村01-47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0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起获赃款650元、头盔一个、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赃款65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