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5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龙(自报名),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马山乡西竹村委屋头村73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龙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南罗冲南街北一巷1号206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韦某孟吸食海洛因。
同月23日,被告人黄某龙在其租住的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南罗冲南街北一巷1号206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韦某孟吸食海洛因。
同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龙在其租住的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南罗冲南街北一巷1号203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韦某孟吸食海洛因。同日10时许,民警查获上述出租屋,将黄某龙、韦某孟抓获。归案后,黄某龙交待上述经过。
经检验,被告人黄某龙的尿检结果为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韦某孟的尿检结果为吗啡(海洛因)呈阳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龙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