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胡某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73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恒(自报名),男,1994219日出生于广东省新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新兴县天堂镇东北居委东北元岗村49号,20163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恒犯盗窃罪,于20164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叶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337时许,被告人胡某恒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烟南南水村河涌边,发现被害人潘某远的一辆男式摩托车停在路边,遂起歹念。胡某恒乘无人看守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胡某恒在驾驶该车前行时,被巡逻的民警和群众发现并抓获,民警当场从该摩托车后尾箱内起获现金13270元。破案后,起获的赃物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恒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从涉案摩托车后尾箱内起获的现金应为13200元,并非13270元,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3日起20168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