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3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恒,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冷坑镇西洲村委会大塘队,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恒犯抢劫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被抢的易丰E61V-B移动电话价值11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郭某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郭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恒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郭某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恒与同伙有预谋地持械实施抢劫,且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