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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恒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73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恒,男,199792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冷坑镇西洲村委会大塘队,2016227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0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恒犯抢劫罪,于20165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023日凌晨2许,被告人郭某恒及马某锋(另作处理)、“小新”密谋抢劫摩托车后,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时代广场附近路口租乘被害人王某的摩托车。当王某搭载被告人等三人来到大沥镇沥西隔岗华蔚铝材厂门口时,被告人等三人见周围无人,便叫王某停车。随后,三人采取铁丝勒颈、砖头砸头的方式制服王某,将王某的腰包(内有现金80元及易丰E61V-B移动电话一台)及摩托车抢走。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被抢的易丰E61V-B移动电话价值11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郭某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郭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恒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郭某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恒与同伙有预谋地持械实施抢劫,且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27日起2020826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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