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佛南法刑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扶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崇义县丰州乡欧家村水头组,2011年10月1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兴,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汉县某某乡某某村4组,2014年4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向某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2月19日以(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21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扶某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向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5月6日,公诉机关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人扶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诉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扶某的起诉。
审 判 长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李冰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