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00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才,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通江县诺江镇金佛街129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健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才及其辩护人陈健辉、被害人胡某红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王兆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杜某才发现妻子被害人胡某红和张某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间发生矛盾。
经鉴定,胡某红符合锐性暴力刺穿左枕部,致左侧颈内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杜某才外套剪片、现场床单血迹剪片、现场地面B处血迹、现场地面D处血迹、门口地面E处血迹、床下水果刀刀刃擦拭子均确证有人血,检见的STR分型结果和胡某红心脏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杜某才左手指甲拭子检见的STR分型结果符合杜某才血样和胡某红心脏血的STR分型结果的混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某才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杜某才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也如实供述了罪行,属自首;杜某才积极救助被害人胡某红、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胡某红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对杜某才从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人直接用刀刺向胡某红的头部,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不能依据张某华的证言来认定胡某红与其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杜某才在事发后没有拨打报警电话,不属于自首;杜某才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过任何赔偿,综上,请求对杜某才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杜某才与被害人胡某红发生口角后,杜某才用水果刀刺了胡某红约三刀,从胡某红的伤口形状及位置来看,虽致命伤为位于左枕部的两处,但其余伤口多为较细碎的伤口,而杜某才事后马上将胡某红送往医院救治,难以判断杜某才主观上有杀害胡某红的故意,故其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适宜。
关于被告人杜某才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杜某才明知治安队员已获知其刺伤胡某红的事实,但并没有逃避抓捕,在医院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害人胡某红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杜某才的供述和证人张某华的证言均一致证实胡某红与张某华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可认定胡某红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30年1月28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