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00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明,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永安镇擂鼓城2社,系本案被害人胡某红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永安镇擂鼓城2社,系本案被害人胡某红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慧,女,汉族,2011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金佛街129号,系本案被害人胡某红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胡某明、罗某,均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兆山,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才,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通江县诺江镇金佛街129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华,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古水镇蒙坑村委会塘仔村1号。
诉讼代理人何瑞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胡某明、罗某、杜某慧于同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胡某明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兆山、被告人杜某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华的诉讼代理人何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明、罗某、杜某慧诉称,被告人杜某才将被害人胡某红杀害,应当向三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华明知被害人胡某红有家庭,但在案发当晚仍与胡某红发生性关系,导致胡某红与杜某才之间的矛盾激化,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和此后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当与杜某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两人赔偿:1、丧葬费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被扶养人杜某慧的生活费349531.2元;4、交通费10000元;5、住宿费10000元;6、误工费10000元,合共1061177.7元。
三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杜某才对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其现无经济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华辩称:被告人杜某才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张某华无关,被害人胡某红的死亡也不是张某华所造成的,张某华与杜某才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人对张某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三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本案的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被告人杜某才发现妻子被害人胡某红和张某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间发生矛盾。
经鉴定,胡某红符合锐性暴力刺穿左枕部,致左侧颈内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杜某才外套剪片、现场床单血迹剪片、现场地面B处血迹、现场地面D处血迹、门口地面E处血迹、床下水果刀刀刃擦拭子均确证有人血,检见的STR分型结果和胡某红心脏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杜某才左手指甲拭子检见的STR分型结果符合杜某才血样和胡某红心脏血的STR分型结果的混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才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红致其死亡,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三原告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人在本案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2、交通费2000元(酌定);3、住宿费2000元(酌定);4、误工费2000元(酌定)。上述费用合计35672.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原告人可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华与胡某红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定程度上引起了胡某红与杜某才两人的矛盾激化,对引发本案存在部分过错,亦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三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张某华的过错比例为20%,即张某华应当在7134.5元的范围内向三原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明、罗某、杜某慧赔偿35672.5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华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中的7134.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明、罗某、杜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