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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68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松(曾用名邓昔松),男,199335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坳仔镇鱼南村委会上石队0583号,因本案于20151228日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20161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4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2721时许,被告人邓某松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路电信营业厅门口,因招揽顾客与被害人邱某发生口角。后邓某松打电话纠集梁某西、钱某凤(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处,并伙同他们持砍刀、铁管等凶器砍伤邱某,同时殴打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陈某。次日凌晨零时许,邓某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邱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背部、腰部创口;钝性暴力作用致腹部挫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现场起获砍刀1把、铁管4条、伸缩棍1条、刀套3个。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28起至2017327日止)。

二、起获的砍刀1把、铁管4条、伸缩棍1条、刀套3,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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