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83号
被告人曹某国,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兴县樟树乡樟树村下街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国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乐安好万家广场湘东楼饭店的厨房工作时,因工作纠纷,同工友暨被害人肖某力发生争执,后曹某国拿起厨房里的一把菜刀将肖某力的左手臂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肖某力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损伤,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曹某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某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反映案发后其本人用证人周某的手机号码1507349****报警,后留在现场至民警到场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国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详细、抓获经过及被害人肖某力出具的和解协议,本院补充认定,案发当晚23时08分,报警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曹某国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工友间的琐事纠纷引发,曹某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肖某力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曹某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心怡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