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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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荣、周某军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68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荣(自报名),男,1984128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安县横塘镇陡岗村七组,因本案于2016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军(自报名),男,1994522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安县横塘镇一组,因本案于2016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荣、周某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4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20日,被告人周某军、郑某荣伙同一名外号叫“猪头”的男子(另案处理)商量盗窃停放路边的外地汽车车牌,然后勒索车主钱财。同月22日凌晨,周某军、郑某荣与“猪头”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运峰电力安装公司门口路段,由周某军负责看风,“猪头”负责使用工具钳子盗窃汽车车牌并将车牌藏匿,郑某荣负责在被盗车牌的汽车处粘贴写有“想要车牌加Q27933****”的纸张,三人分工合作先后在该路段盗窃被害人张某磊的湘AA62**号丰田锐志小汽车的前车牌和被害人王某俊的苏DNW7**号本田CRV小汽车前车牌,然后在盗窃现场附近将车牌藏匿。当天,三人通过手机QQ联系被害人并提供了银行卡账号收款,成功勒索王某俊300元、张某磊200元。

次日凌晨,被告人郑某荣、周某军伙同“猪头”以同样方式,先后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三山奕东村路段盗窃被害人陈某的琼A2B5**号现代小汽车前车牌并成功勒索200元,在平洲三山奕东丰盛酒楼停车棚盗窃被害人夏某辉的湘HM59**号吉利小汽车前车牌并成功勒索200元,在平洲三山禾仰村66号路段盗窃被害人肖某华的湘KL06**号小汽车前车牌并成功勒索200元,在平洲三山奕西村盗窃被害人易某命的湘A848**号起亚牌小汽车前车牌以及湘A854**号汽车前车牌并成功勒索400元,在平洲三山奕东幼儿园路段盗窃被害人吴某礼的桂MWN9**号五菱小汽车前车牌并勒索200元。得手后,周某军分得赃款300元,郑某荣分得赃款400元。

201612,被告人周某军、郑某荣在广州市花都区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郑某荣的身上起获作案用的手机1台、银行卡4张、钳子1把、写有“想要车牌,加328768****”字样的黄色标签纸45张,从周某军身上起获作案用的手机1台。归案后,周某军、郑某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8块汽车号牌共价值8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荣、周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日起至20167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日起至20167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起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4张、钳子1把及写有“想要车牌,加3287684894字样的黄色标签纸45张,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一六年五月五日

 

     吕心怡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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