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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云、刘某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1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云,男,19769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袁州区金瑞镇利田村易冷组22号,因本案于201512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61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成,男,19788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袁州区辽市镇辽市乡辽市村大屋组33号,因本案于201512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6111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云、刘某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4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12月份,被告人袁某云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岗三工业区开设无牌工厂,雇请被告人刘某成等人加工制造金属字牌工艺品等物品。袁某云在生产过程中未配套废水治理设施,并安排刘某成用三氯化铁等化工原料清洗不锈钢及制作广告字等,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性、碱性废水经地面流入车间自建的地下收集池。刘某成再用水泵将污水直接排放到工厂后面的河涌。2015813日,佛山市南海区环保局查获该厂。

经监测,该厂排放的废水中,总铬排放的浓度为23.8毫克/升,总镍排放的浓度为8.01毫克/升,总铜排放的浓度为1200毫克/升,总锌排放的浓度为746毫克/升,其中,总铬超标14.867倍,总镍超标7.01倍,总铜超标1199倍,总锌超标247.67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云、刘某成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云、刘某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其他有害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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