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6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昌,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盈江县支那乡支那村委会芒海村民二组,因吸毒于2015年11月3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昌携带一把“T”型工具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万石村委会元岗村东三巷180号出租屋处,撬开门锁入内,然后继续撬开屋内被害人罗某姣居住的房间门锁入内,窃取了现金1000元、移动电话两部、蓝色光碟机一台、南海农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及罗某姣的身份证。得手后,被告人向某昌继续撬开该屋内被害人裴某香居住的房间门锁入内,窃取了皮带一条及裴某香的身份证。
同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昌携带工具前往大沥镇禅炭路“大沥浩记”大排档门口,撬开被害人麦某剑停放的粤Y43U**号汽车的右侧车门锁,窃取了车内的三瓶牛奶并喝掉。
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向某昌携带工具前往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大道东佛山浩宝金属制品厂门口,撬开被害人区某广停放的赣CN25**号货车的左侧车门锁,窃取了车内的现金38元、五叶神香烟五包及充电宝一个。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60元。
同日1 6时许,民警在狮山镇松岗显子岗商业城一游艺城内抓获被告人向某昌并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3日,被告人向某昌主动交代了被害人均尚未报案的上述盗窃行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昌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