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1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东,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钟山县清塘镇盘龙寨021-1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吴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东伙同一名绰号为“飞雕”的男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沙海工业区捷辉灯饰有限公司,因保安暨被害人朱某苏阻止二人离开厂区,遂使用防盗锁、凳子殴打朱某苏,致朱某苏头部、肢体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苏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及尺骨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东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被害人朱某苏对吴某东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吴某东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吴某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朱某苏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