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崇,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果县凤梧镇龙林村龙沌屯22号,2000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飞,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果县榜圩镇榜圩村坡好屯14号,2005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崇、蒙某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0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崇、蒙某飞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联沙五村员工村7号铺位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某平放置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盗取。同日凌晨5时左右,韦某崇、蒙某飞在金沙三甲万家富百货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滚某来放置该处的一辆韩冶牌白色女装摩托车盗取。同日凌晨5时许,韦某崇、蒙某飞在金沙三甲村内一出租屋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房放置该处的一辆华威牌蓝色男装摩托车盗取,后因被发现弃车逃离现场。其中,韦某崇负责实施具体撬盗摩托车的行为,蒙某飞负责望风。同日7时许,民警在丹灶镇马沙路口中玉铝窗店门口处将韦某崇、蒙某飞抓获,当场起获上述被盗的两辆女装摩托车,后发还两被害人。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韩冶牌白色女装摩托车价值2619元;被盗的蓝色华威牌HL125-3C摩托车价值3483元,共价值610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崇、蒙某飞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崇、蒙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稍大于被告人蒙某飞,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