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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3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双,男,199821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坡头镇亳都村民委员会小沟村民小组36号,因本案于2016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双犯抢劫罪,于20164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2721时许,被告人王某双驾驶摩托车搭载“小波”(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太湖路中南花园路段,故意驶近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邓某梅的身边,由“小波”在车上强行夺取邓某梅手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80元、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邓某梅不放手,被拖行三四米后倒地受伤,手提包被抢走。事后,王某双分得赃款100元,其余物品弃置在江里。公安人员接报后根据监控视频追踪,在黄岐时代智能网吧抓获王某双,起获赃款100元和涉案摩托车一辆。归案后,王某双交代了上述经过。破案后,起获的100元已发还邓某梅。

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梅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王某双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双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王某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7日起至2019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梁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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