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8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钢,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等县龙茗镇进宁村屯004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钢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钢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南海区里水镇联江路甘蕉上街路段与停在路边的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钢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钢被执勤民警带至里水镇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
经检测,王某钢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