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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62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华(自报名),男,1996919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林县木山乡那良村新良庄64,因本案于2016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华犯盗窃罪,于20164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石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华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沙龙路沙龙名轩“韵雅丽人美容院”,见店内有一台电脑,趁无人之机,用手扭坏店铺玻璃门的把手,进入店内,窃取了一台联想牌电脑(价值4655元)、一套漫步者牌音响(价值303元)、两张棉被和现金20元。得手后,石某华将赃物藏匿在附近的一个无人居住的工棚内,后丢失。

次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华去到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水南桂香街“岭南牛杂店”门前,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窃取了现金360元和23包香烟。

至被抓获,被盗现金已挥霍,香烟已吸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石某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石某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华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石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2日起至20167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梁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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