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3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强,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平地新基村1000号,2002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下旬始,被告人卢某强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分别于同月26日、12月1日、12月7日在自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平地新基村1000号的住处内容留李某启吸毒。
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卢某强与李某启一起在酒店开房吸毒时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尿液检测,两人尿液均对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反应。归案后卢某强供述了上述经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