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2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志,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马宁镇珠岗村委会新塘队0423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志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直街“魔法丝”美发店门口,伺机行窃。同日13时许,林某志乘群众观看舞狮表演、人多拥挤之机,靠近被害人马某华,伸手探入马的口袋,窃取OPPO牌手机一台。便衣巡逻的反扒队员目击林某志的行为,将林某志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后,林某志供述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