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政,男,1982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县革步乡平安村平安屯17号,2013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政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政和黄某(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荷溪村汇森玻璃厂宿舍,梁某政潜入宿舍二楼内偷取财物,黄某在外等候。被告人梁某政在屋内盗窃了被害人谢某非、谢某概放置在床头的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及一台白色华为牌手机。后梁某政将偷来的两台手机交由黄某保管,黄某将手机转移至荷溪村的公厕内。梁某政再次进入宿舍二楼,盗窃了被害人隆某满放置在架子上的一块手表及裤袋中的现金150元,准备逃离现场,被谢某非、谢某概、隆某满三人当场抓获。同日5时许,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藏于荷溪村公厕内的两台手机被起获。归案后,梁某政交代上述经过。破案后,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共价值4253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政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