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2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老某繁,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梁村镇梁村村委会塘头组11号,2013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老某繁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老某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老某繁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工业大道新海湾鞋业广场对面路边一流动衣档处,见被害人何某燕在档位前挑选衣服,上衣口袋露出一台手机(金立牌F103型,价值743元),遂趁何某燕不备,窃取了该手机。巡逻的治安队员目睹了老某繁的盗窃行为,上前围捕。老某繁将手机塞到何某燕手上,逃离现场,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老某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老某繁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老某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老某繁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老某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老某繁扒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老某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老某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老某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老某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