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6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城县里塔镇后源村程家组34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17时,被告人程某在其住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海金沙湾A7座7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利、王某晖等人吸食毒品。次日22时许,程某再次容留王某利、王某晖在上述住处吸食毒品。同月19日10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程某、王某利、王某晖抓获,当场起获白色晶体1包及吸毒工具若干。
经鉴定,从现场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吸毒人员王某利、王某晖的证言查明,2016年1月17日17时,被告人程某在其住处容留王某利、王某晖、“阿勇”以及另两名男子吸食冰毒。
再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涉案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程某的住处起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3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甲基苯丙胺0.18克、吸毒工具矿泉水瓶3套,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