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160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钧,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石岐区方基冲新村10号202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钧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钧酒后驾驶粤B2BR**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路石肯桥桥底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钧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陈某钧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钧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某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