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1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湖(自报名),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原佛山市南海红宝蛋类食品有限公司司机,住台山市升平沙桥村177号之2,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湖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湖受雇在佛山市南海红宝蛋类食品有限公司担任司机一职,负责运输咸蛋黄到指定的地方。2012年8月期间,陈某湖两次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90箱(共计270000只)咸蛋黄私自销售给他人,将所得赃款约20.5万元占为己有,后陈某湖辞职并逃匿。2015年12月18日,陈某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上述咸蛋黄共价值270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谅解。该事实有收据、转账凭证及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湖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