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9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隆回县桃洪镇四社区文体路72号附1号,2014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诗蕙,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等物品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珀丽公寓附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处起获白色粉末1包、黄色粉末7包、手机1台、现金9410元等物品。
经鉴定,起获的黄色粉末1包和白色粉末1包,共重107克,含烟酰胺成分;黄色粉末6包,共重161.27克,含海洛因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购买毒品系用来自己吸食、主观恶性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61.27克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就起获的6包毒品海洛因的形状特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所查,应为黄色粉末1包及黄褐色粉粒5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点细节描述并不准确,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61.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15日止。罚金先从已扣押的现金9410元中抵扣,余额100590元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海洛因161.27克,烟酰胺107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手机1台,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自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心怡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