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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0605刑初113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寿,男,19911014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一组,因本案于2016310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3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卓某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310日凌晨330许,被告人卓某寿酒后驾驶粤CL88**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河路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归案后,卓某寿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检测,被告人卓某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卓某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卓某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卓某寿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卓某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寿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卓某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10日起201649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黄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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