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0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卫(自报名),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博白县东平镇枫木村圳坜队009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卫犯故意伤害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华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卫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朱某卫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朱某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