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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4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坑,男,19591224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宁县横路乡株林村上坊462005330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1118刑满释放,2013423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27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119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4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卜金辉,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坑犯盗窃罪,于20163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周某坑及其辩护人卜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周某坑在真品香烟的包装盒内装入假烟后,先后二十余次携带假冒香烟至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世纪嘉园沃尔玛、季华五路36号印象城沃尔玛、东方广场沃尔玛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凯德广场沃尔玛的四间博荣臻品烟店,伪称要购买香烟。店员拿出香烟后,周某坑借故多次要求换货,趁店员转身拿烟之机,暗中将店内的真烟与自己携带的假冒香烟调包,随后携带窃取的真烟离开出售牟利。

至同年119被抓获,被告人周某坑共在上述四间博荣臻品烟店用假烟调包真品软包装中华烟20条、硬包装中华烟10条、硬包装芙蓉王烟30条(共价值22010元),销赃得款18000元。周某坑归案后,民警从其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炜悦酒店内起获香烟24条,其中假烟18条,另起获紫外线笔、铁针等作案工具一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对周某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坑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周某坑时,起获了香烟24条,其中真烟只有6条,包括软包装中华烟1条、硬包装中华烟1条、硬包装芙蓉王烟2条、苏烟2条,还起获作案工具烫斗1部、剪刀1把、紫外线笔1支、铁针1条、胶水1瓶、黑色包1个,另外还起获违法所得13000元;2、案发后,周某坑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周某坑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周某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该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某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9日起20169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烟18条和作案工具烫斗1部、剪刀1把、紫外线笔1支、铁针1条、胶水1瓶、黑色包1,予以没收并销毁;真烟6条(包括软包装中华烟1条、硬包装中华烟1条、硬包装芙蓉王烟2条、苏烟2)、违法所得130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李冰冰

      梁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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