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0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军,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安县横塘镇兴隆村三组,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军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周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军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作案工具六角套筒一个、一字六角套头一个、塑料板一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周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六角套筒一个、一字六角套头一个、塑料板一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