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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0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军,男,1969228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安县横塘镇兴隆村三组2008724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1020因犯盗窃罪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113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11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军犯盗窃罪,于20163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1日凌晨3许,被告人周某军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新市场龙元坊12号黄某泉居住的住宅,用身上携带的一块绿色塑料板插入门缝将门锁打开,进入屋内睡房盗走一台英特奇牌intki E69-P7手机(价值366元)。得手后,周某军携带赃物准备逃离现场,遇黄某泉回家,遂冲出屋门逃至旁边巷子里,后被治安队员人赃并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周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军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作案工具六角套筒一个、一字六角套头一个、塑料板一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周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日起201673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六角套筒一个、一字六角套头一个、塑料板一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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