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6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球(自报名),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化州市江湖镇连介乡石龙村,因本案于
被告人廖某峰(自报名),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垌上木晒村56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周某秀(自报名),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化州市合江镇松架石塘村100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球、廖某峰、周某秀犯购买假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同年
2013年底至
2015年8月至同年9月4 日,被告人周某秀联系梁某武、吴某华夫妇购买假币,由梁某武、吴某华将假币送到广州市白云区粤溪村交易,共计购买假币人民币23000多元。
同年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钟某球、廖某峰、周某秀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球、廖某峰、周某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球、廖某峰、周某秀购买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球、廖某峰、周某秀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购买的假币数额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球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二、被告人廖某峰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三、被告人周某秀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