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2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志,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监利县上车湾镇师桥村1-40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志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工业园聚源轩楼下经营“武汉特色包子馆”。2015年11月中旬开始,郑某志罔顾食品安全,使用来历不明的泡打粉制作包子、馒头等食品售卖,致食品中出现铝残留。同月27日,民警联合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处上述包子店,对售卖的菜包、白馒头等食品进行抽样检查,发现食品中存在铝残留,不符合安全标准。归案后,郑某志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抽样检测,被告人郑某志制作的菜包中铝残留量为228.9mg/kg,花馒头中铝残留量为118.3mg/kg,白馒头中铝残留量为116.9mg/kg、花卷中铝残留量为113.9mg/kg,均为不合格食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郑某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志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志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郑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书 记 员 吕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