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11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首市横沟市镇马家棚村一组1-51,因无证驾驶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1.7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张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