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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0605刑初113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78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首市横沟市镇马家棚村一组1-51,因无证驾驶于2016228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同年39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3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2282030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农业银行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1.7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张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28日起2016327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黄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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