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0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芬,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岣嵝乡高峰村同心组,
辩护人杨晶,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衡,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潮江乡广元村伍祖堂组,
被告人曾某武,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岘山乡荣福村余剩组,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芬、伍某衡、曾某武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芬的辩护人以张某芬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主动退赃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张某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唐某莲退出赃款2263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芬、伍某衡、曾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芬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某芬、伍某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曾某武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张某芬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伍某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曾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四、起获的作案工具粤H231**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