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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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芬、伍某衡、曾某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0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芬,男,1969427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岣嵝乡高峰村同心组20081024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1127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521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113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5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晶,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衡,男,1978928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潮江乡广元村伍祖堂组2004415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1218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725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313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113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5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武,男,1967128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岘山乡荣福村余剩组200533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128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123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725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313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113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5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芬、伍某衡、曾某武犯盗窃罪,于20163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张某芬的辩护人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8317许,被告人张某芬向被告人伍某衡、曾某武提出寻找目标窃取财物,伍某衡、曾某武同意,三人做好分工。随后,三人分驾两辆摩托车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工业园B区市场被害人唐某莲经营的8号水果档处。伍某衡、曾某武假装先后到达,作出挑选物品、购物的样子,并利用付款纠缠住唐某莲。张某芬借机溜进水果档店铺内,窃取了里面床上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500元和小米NOTE手机一台(价值1763元)。得手后,张某芬步行离开并向伍某衡、曾某武示意,伍某衡、曾某武遂分别驾车离开。后三人汇合将赃款赃物分占。同年1113,民警在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抓获曾某武,同日在湖南省衡阳市抓获张某芬、伍某衡。破案后,扣押了伍某衡作案用的粤H231**号摩托车一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芬的辩护人以张某芬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主动退赃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张某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唐某莲退出赃款2263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芬、伍某衡、曾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芬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某芬、伍某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曾某武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张某芬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3日起2016512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3日起2016412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3日起2016512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起获的作案工具H231**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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