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6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津市市保河堤镇龟山居委会03015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韩某锋,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津市市保河堤镇龟山居委会01030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韩某锋犯贩卖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从李某华处起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韩某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韩某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韩某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起获的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2.52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