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余某虎,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息县曹黄林乡谢老寨村余山队,因本案于
辩护人康亚西,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东,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息县曹黄林乡谢老寨村东小寨,因本案于
被告人余某保,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息县曹黄林乡谢老寨村余山队,因本案于
辩护人刘田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水,男,1975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息县曹黄林乡刘寨村新庄村,因本案于
辩护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息县曹黄林乡谢老寨村谢西队,因本案于
辩护人陈振志、马敬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息县曹黄林乡谢老寨村梁围孜,因本案于
辩护人吴少波、钟珊珊,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红,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息县曹黄林乡谢老寨村东王岗,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虎、谢某东、余某保、刘某水、谢某、梁某、程某红犯强迫交易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1、
2、2015年6月上旬,被告人余某虎伙同不知名人员驾乘面包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夏工业园内的被害单位精胜铝制品厂(以下简称精胜厂)。余某虎找到精胜厂的周永红,自称开赌场人员,借口要铝材铸造“关公像”,要求不过磅估价。余某虎等人通过上述手段,以2600元的价格强行拉走精胜厂的6063T5型废旧铝糠400公斤、6063T5型废旧国产洁净铝材边角料100公斤。经鉴定,上述铝材共价值3430元。精胜厂因此事损失830元。
3、
4、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程某红、刘某水、梁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余某虎的辩护人提交了收据及谅解书,并以余某虎积极全额赔偿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对余某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保的辩护人以余某保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从犯为由,请求对余某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水的辩护人以刘某水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刘某水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以谢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为由,请求对谢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以同案人已向其中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梁某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请求对梁某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强迫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收据及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虎分别向被害单位森峰公司、精胜厂、骏成厂赔偿1万元、830元、2700元,前述三被害单位均对本案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余某虎的亲属代其向长兴公司退赃3万元,该款暂存于本院。
再据扣押清单及车辆登记信息查明,扣押的江淮牌灰色小汽车鄂FJC9**号的权属人为谢某丽,江淮牌灰色小汽车鄂ADR2**号的权属人为被告人谢某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虎、谢某东、余某保、刘某水、谢某、梁某、程某红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强迫交易的次数,被告人余某虎次数最多,被告人余某保、刘某水次之,被告人谢某东、谢某、梁某、程某红最少,量刑时予以考虑。各被告在本案中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余某保、梁某提出的该两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程某红、刘某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虎、谢某东、余某保、梁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及退赃,且相关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谢某东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余某保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四、被告人刘某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五、被告人谢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六、被告人梁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七、被告人程某红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八、被告人余某虎退出的赃款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长兴铝业有限公司;扣押的江淮牌灰色小汽车鄂FJC9**号、鄂ADR2**号,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应的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强迫交易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