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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07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茂,男,19934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三江侗族自治县独峒乡知了村归滚屯96号,2015125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8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茂犯盗窃罪,于20163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杨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22日凌晨2许,被告人杨某茂携带一字螺丝刀和小手电筒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谢边村高速桥底,使用一字螺丝刀将被害人谢某文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粤Y26U**号小汽车右后玻璃撬烂后进入车内,并将扶手箱内的现金106元盗走。

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茂携带上述工具去到丹灶镇谢边村大街街前鱼塘边,使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谢某安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粤Y043**号小汽车右后玻璃撬烂并进入车内盗窃财物,未果。

同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茂再次携带上述工具去到丹灶镇横江壳牌加油站对面路边,使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廖某超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粤Y748**号小汽车右后玻璃撬烂,并进入车内将扶手箱内的一包软盒红双喜(内含香烟5支)盗走。

随后,被告人杨某茂步行至丹灶镇新农隔涌村东坊大街18巷路边,使用一字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文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粤YZC6**号小汽车右后窗玻璃撬烂,并进入车内将储物盒里的经典红双喜香烟6包、红白色软盒玉溪烟2包、罐装红色双喜烟1罐盗走。杨某茂逃跑至横江壳牌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起获上述被盗的香烟。

经鉴定,被害人张军被盗的红双喜香烟6包、玉溪烟2包共价值11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杨某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茂多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茂时,从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一字螺丝刀一把、小型电筒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杨某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杨某茂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5日起201664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一字螺丝刀一把、小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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