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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3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安,男,198812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宁县潭布镇社岗村委会上香村1号,20081028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213刑满释放,2015728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23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安犯盗窃罪,于20163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杨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79凌晨5许,被告人杨某安与“阿超”(另案处理)密谋盗窃,由“阿超”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搭载杨某安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中心村B区四巷4-6号单车房,由杨某安负责看风,“阿超”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林某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捷时威雷行二代20型电动车(该车尾箱内有三和万能表、金点原子防盗锁等物品)盗走。得手后,杨某安将被盗的电动车开至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女子,杨某安和“阿超”平分赃款。同月289时许,杨某安因吸食毒品在亚州旅馆506房被抓,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的事实。

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及尾箱内三和万能表、金点原子防盗锁共计价值3227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杨某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杨某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安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杨某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杨某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23日起2016622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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