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0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健,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佛山市高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高明区更合镇利村275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毁坏的粤YRZ4**的丰田锐志轿车的维修费用共需510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某健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健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健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谢某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