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2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荣,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长安路桥仙楼301房,
被告人罗某香,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马山县周鹿镇马周村六周屯96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荣、罗某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荣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后,放置于其租住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边西便村大巷11号504房的出租屋内。同月27日凌晨零时许,民警接报后对上述出租屋进行搜查,当场起获白色晶体9包、白色粉粒5包、红色颗粒1包,同时抓获肖某荣。
被告人肖某荣归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香,称自己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罗某香与毒贩“四爷”(身份不明)联系后,指示肖某荣向“四爷”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1000元,后携带从“四爷”处取得的毒品去到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上二村龙腾阁酒楼附近的出租屋准备交付给肖某荣。罗某香被预伏的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白色晶体1包。
经鉴定,在狮山镇罗村街边西便村大巷11号504房内起获的白色晶体9包,净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肖某荣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肖某荣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两被告人时,还从被告人肖某荣处起获手机1部、吸管1包、锡纸25条,从被告人罗某香处起获手机2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荣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肖某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罗某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起获的吸管1包、锡纸25条,予以没收并销毁;手机3部,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书 记 员 梁俊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