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萧某雄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0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某雄,男,198365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大镇二中村新区八巷4,因本案于20151212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3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萧某雄及其辩护人莫茜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12,被告人萧某雄与“肥仔”(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萧某雄按照双方的约定,驾驶粤YLF0**号小汽车去到广东省四会市市区一大道附近,以9000元的价格向“肥仔”购买了氯胺酮等毒品一批。交易后,萧某雄驾车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途经广三高速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出口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小汽车上搜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粉末7包、白色晶体粉粒4包。

经鉴定,起获的7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34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4包白色晶体粉粒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萧某雄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萧某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萧某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萧某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涉案的手机、车辆并非作案工具,应予以返还权属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0.94、氯胺酮348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萧某雄时,还起获了红色塑料袋一个、手机两台、小汽车一辆、小汽车钥匙一串、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10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0.94、氯胺酮348,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萧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萧某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2日起2016911止。从萧某雄处起获的现金1010元,由公安机关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氯胺酮348和红色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手机两台、小汽车一辆、小汽车钥匙一串、农业银行卡一张,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