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0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某雄,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大镇二中村新区八巷4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起获的7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34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4包白色晶体粉粒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萧某雄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萧某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萧某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萧某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涉案的手机、车辆并非作案工具,应予以返还权属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萧某雄时,还起获了红色塑料袋一个、手机两台、小汽车一辆、小汽车钥匙一串、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10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萧某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氯胺酮348克和红色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手机两台、小汽车一辆、小汽车钥匙一串、农业银行卡一张,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