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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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4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伦,男,1975430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英德市大湾镇青坑居委会深洞组,20151123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德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3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吴某伦及其辩护人夏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017许,被告人吴某伦认为被害人梁某文、梁某明、丘某安经营的开往广东阳山的粤RU07**号大客车抢了其客源,便电话联系张某开、张某养(另作处理)携带工具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红绿灯处拦截停上述客车,张某开又电话联系吴某坤(另案处理)前来。张某开、张某养驾驶一辆小汽车携带两根铁管、吴某坤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达约定位置,截停上述大客车后,张某开、张某养、吴某坤与梁某明、丘某安、梁某文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期间,张某养、吴某坤持铁管殴打梁某文等三人,张某开徒手与对方互殴,此过程中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抓获二被告人。

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明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手季肋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梁某文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双膝盖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丘某安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前臂创口,属轻微伤;张某开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张某养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背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吴某坤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吴某伦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某伦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吴某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伦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伦及张某开、张某养已对被害人梁某明、梁某文、丘某安作出经济赔偿,三被害人对吴某伦及张某开、张某养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伦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吴某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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