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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1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198212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南县松江镇满足村尤榨组,因本案于2015113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3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军收到吸毒人员“阿洪”(另案处理)发来微信,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在微信中商定王某军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25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阿洪”,“阿洪”即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王某军。其后王某军以2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24.26,并要求“阿洪”再支付200元作为车费。后“阿洪”又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王某军。次日凌晨零时许,王某军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路万达广场附近路段与“阿洪”交易毒品,交易过程中王某军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起获其丢弃的白色晶体1包,“阿洪”逃脱。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4.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26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还起获烟盒一个、手机一部。该事实有起赃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3起至2022112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26、烟盒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员 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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